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23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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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
原 告 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淮翔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媒體作業承攬合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廣告費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准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准翔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23日邀同被告甲○與原告簽訂媒體作業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媒體廣告服務,並由廣告費淨額中收取2%媒體服務費作為報酬,嗣原告為被告依兩造媒體作業承攬合約第1條之內容提供服務後,被告准翔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分別以被告准翔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新臺幣(下同)744,345元及372,173元之支票,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於97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承攬契約、連帶保證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媒體作業承攬合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請款總表、媒體結帳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連帶保證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之判決,無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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