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237,2009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益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台新銀行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4日向原告款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並約定自97年6月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共分60期按月清償,年利率以7.5%計付,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以前一期未償餘額或每月月付金之金額為基準,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按遲延利息加計20%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7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尚積欠新臺幣1,982,93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