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該等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其利息依年息20%按日計息,被告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之金額,惟若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申請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00,78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86,980元、利息為213,805元,依約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