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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格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甲○○
丙○○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部主任即受僱人,原告前向被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347巷121弄1號房地,因上開房屋下方有一地下室與原告之房屋相通,被告甲○○向原告表示得將一樓樓地板打通使用該地下室,原告為此乃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支票與被告甲○○,被告甲○○即依約使原告取得前開地下室之使用權,並請被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將一樓樓地板打通與地下室相連通;
豈料原告竟遭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會通知應將地下室通道口回復原狀,原告迫於無奈遂將地下室通道口回復原狀填平,致無法取得地下室之使用權。
被告甲○○顯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600,000元財物,對原告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及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被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甲○○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揭支票嗣後遭被告丙○○提示兌現,被告丙○○就票款之取得無法律上原因,亦構成不當得利。
再者,被告間之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經核原告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共同訴訟類型。
查:㈠雖被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然被告甲○○、丙○○住所地則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㈡又如前述,原告既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當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
次查,原告與被告甲○○、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買賣契約之地點在被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設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之建案買賣接待中心,且原告交付600,000元款項係在臺北市○○區○○路347巷121弄1號房屋內,經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日陳報狀中記載甚詳。
據此,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茲既被告營業所、住所之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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