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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貳佰元及自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本,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樺勇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勇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2月22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JQ-459及JL-555之大營貨車2 部,約定自85年1 月25日起至85年12月25日止,每月1 期,計12期,每期金額162,300 元,於每月25 日 付款,詎樺勇公司自第9 期起即未依約付款,依上開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本件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649, 200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動產抵押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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