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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6衖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利息前3 個月按固定利率3%計算,第4 個月起改按固定年利率12% 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帳務管理費,惟被告至97年6月10日止,尚結欠556,752 元,其中本金為551,494 元,利息為5,25 8元,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 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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