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417,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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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許核發97年度促字第49829 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兩造間有合意管轄約定,於民國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該移送管轄裁定分別於97年11月7日、97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而告確定,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為受移送之法院應受其羈束,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其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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