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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張紘銘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乙○○(原名:張紘銘)於8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利息自89年8月31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6.99%固定計算;
自91年8月31日起至92年5月25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4%機動計算;
自92年5月25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5.14%),第1期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5期起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原名張紘銘)自97年9月25日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屢向被告乙○○(原名張紘銘)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原名張紘銘)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約定書、利率轉換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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