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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游嬌美
林正農
林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游嬌美、林麗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慶棟於民國94年5 月10日邀同被告游嬌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現即為年息3.04% ),並約定自94年5月10日起共分240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
另約定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林慶棟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9日止,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債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5689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1,151,190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按年息3.04%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又林慶棟已於94年11月2 日死亡,被告游嬌美、林正農及林麗敏為其繼承人,渠等既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林正農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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