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464,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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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
原 告 王苔蓉即法雅服飾坊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亞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則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369號判例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即住所之認定係兼採主、客觀主義,倘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且有居住之事實即為住所之設定,不受戶籍登記與否影響其住所設立之效力。

則居所雖不須有長居久住之意思,惟仍須有一定居住之事實始屬之,至於何謂一定之事實?法務部80年5月11日法(80)律字第07050號函明白揭示:「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以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亞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亞登公司)設籍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亞登公司向訴外人雅虎資訊有限公司寄發檢舉函乙節,顯係被告亞登公司於設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同區為侵權行為,核係侵權行為實行行為地,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上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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