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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正庭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慶年,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庭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庭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日期自93年8月23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牌告利率加碼年息3.5%機動計算(現為5.81%),倘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10月6日即未再清償,且被告正庭公司亦於97年11月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220,465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存放款客戶清冊、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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