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923,200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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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923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44,063 元,然未繳納裁判費7,150元,經本院於民國97 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 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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