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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93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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