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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93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甲○○具有美國公民身份,不得擔任第7屆立法委員,及被告丙○○於民國97年2月1日擔任台北縣土城市市長,未至被告立法院宣示就職,不得擔任第7屆立法委員等情,均非民事私權爭執事項,更與原告毫無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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