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487,2009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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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被 告 櫸達網版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臺北
被 告 庚○○ 原住臺北
匯河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高雄
辛○○
被 告 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櫸達網版有限公司、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匯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櫸達網版有限公司、戊○○、庚○○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柒元,被告匯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其餘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櫸達網版有限公司(下稱櫸達公司)、匯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河公司)、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鼎豐公司)營業所及被告戊○○、庚○○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櫸達公司邀同被告戊○○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2月7 日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8 日起至98年12月8 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率8%計息,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其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櫸達公司自96年4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265,302元,被告戊○○、庚○○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告櫸達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背書交付被告匯河公司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票號QC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3 月15日、面額292,000 元,及被告鈞鼎豐公司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京華簡易型分行、票號BZ 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4 月30日、面額405,000 元之支票,經寶華銀行提示後均遭退票。
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97 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櫸達公司、戊○○、庚○○返還借款,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匯河公司、鈞鼎豐公司給付票款,又而被告櫸達公司、戊○○、庚○○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與被告匯河公司、鈞鼎豐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具有同一目的,係因個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第5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 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 號函、融資貸款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撥貸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存款存入憑條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法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櫸達公司、戊○○、庚○○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匯河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另請求被告鈞鼎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櫸達公司、戊○○、庚○○應給付原告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匯河公司、鈞鼎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票款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573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45元
合 計 14,410元
由被告櫸達網版有限公司、戊○○、庚○○連帶負擔65% 為9,3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匯河負擔15% 為2,1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881 元由被告鈞鼎豐公司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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