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炫泰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被告炫泰國際服飾有限公司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炫泰國際服飾有限公司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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