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59,2009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朝陽,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丁○○,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因原告變更後法定代理人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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