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三、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 四、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西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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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甲○○
代理人
被 告 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
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西周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0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惟未依約繳款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渠等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東西周公司及甲○○未敘明理由聲明異議,無從認定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被告丙○○,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四、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樂明,此有財政部函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西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公告基準利率加0.21%機動計息,若遲延還本付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東西公司自97年7月起陸續發生退票,並於97年7月25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借據貸款契約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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