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843,2009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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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843號
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85,004 元(212,436 ×39=8,285,004)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3,071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40,20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2,8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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