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重勞訴,11,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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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柒仟叁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叁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

㈢補正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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