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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8,317元。
惟查,本件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鑑價報告核定為3,420,456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擴張第二項聲明為9,343,647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64,1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376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納98,317元,尚欠26,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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