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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月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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