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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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