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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42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9月5日起至116年9月5 日止,約定利息自96年9月5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33%,自97年3月5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3%,上開期間屆滿,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37%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依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8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7年8月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 9,103,639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通知書、利率調升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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