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小上,21,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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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丙○○
己○○(原名黃春美)
辛○○
戊○
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 規定。

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00,000元 ,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規定甚詳。

是上訴人於第二審 訴訟程序請求追加請求金額10,000,000元以及追加乙○○ 、甲○○以及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相對人,依據上 開法文之規定,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之27、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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