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建,106,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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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太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空軍作戰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施懷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玉其,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97年5 月19日變更為乙○○,有國防部令附卷可稽,爰准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石門營區整建工程」,並與被告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於第五條第㈥項第1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被告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下稱系爭物價調整約定)。

嗣原告於96年6 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並於同年10月26日完成全部驗收程序。

被告雖依約給付原告原契約工程款,然因系爭工程施工中,原物料飛漲,原告乃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就物價上漲超過物價指數2.5%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工程款,第1 期至第14期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4,879,741 元。

詎被告僅給付第1 期至第4 期、第9期及第12期之調整工程款,其餘各期合計10,419,011元之調整工程款則遲不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19,011 元,及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須經被告同意,原告始得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且原告須於每次申請估驗計價時,一併估算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若未遵期為之,則於後續各期即不再調整計列。

然被告尚未同意調整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之各期工程款,且原告亦未於每期估驗計價時一併計算該物價調整款,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物價調整款,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正。

惟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甲方(即被告)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4.倘甲方決定採行本項調整之約定時...」之文義,顯見僅被告有權決定是否隨物價指數之漲跌調整工程款,原告則無單方請求調整工程款之契約上權利。

被告據此所辯,尚屬有據,原告亦無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已按系爭物價調整約定,給付原告第1 至4 期及第9 期、第12期物價調整款,且被告於96年9 月17日上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副本函知原告之簽呈中,對於原告主張第1 至16期共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金額計14,879,741元及被告已支付之第1 至4 期調整增加之工程款2,715,951 元數額,均無異議,並報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准調整預算,以利被告支付尚未給付原告之12,163,790元,可知被告自始即同意調整增加工程款等語,並提出上開簽呈副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有逐期決定是否調整該期工程款權限,縱認被告已支付第1 至4 期及第9 期、第12期物價調整款,亦不表示被告已同意調整其餘各期工程款,至於原告所指之簽呈,乃被告與上級機關內部往來之文件,雖以副本轉知原告,然僅係通報有關事項進行情形而已,不能據以認為被告已同意調整工程款等語。

經查,系爭物價調整約定既明定「甲方(即被告)得...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第⑴目「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為原則」之約定,應可認被告有於各期估驗完成後決定是否調整該期工程款之權利,被告辯稱其得逐期決定是否同意調整各該期工程款,尚屬有據。

則被告縱已支付第1 期至第4 期及第9 期、第12期加計物價調整之工程款,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就其餘各期,亦已表示同意依物價漲跌調整各該期別之工程款。

又觀諸原告上詞所指之被告簽呈內容,係記載「主旨:檢呈本部『石門營區整建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調整案,請鑒核!說明:一、依太一營造有限公司96年9 月10日96代一業字第904 號函辦理。

二、本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計需新台幣1,487 萬9,741 元整,已支付承商第1 至4 期物價指數調整款計新台幣271 萬5,951 元整。

三、本案物價指數調整付款尚不足新台幣1,216 萬3,790 元整,建請鈞部准於調整預算,以利支付承商。」

可知該簽呈係被告將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函文,檢送上級機關,並請其上級機關調整預算及撥款之機關內部公文,其顯非以原告為行文之對象,參以行政機關以機關內部往來公文副知民眾,多以告知業務進行情形為目的,上開被告簽呈,自難認係被告對原告表示同意調整工程款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已同意調整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各期工程款,尚屬無據。

況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已明定「各期已估算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於後續各期即不再調整計列」,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本件所請求之各期物價調整款,並未一併列計於各該期估驗工程款之中,則依上開約定,事後已不得再計列調整,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亦與兩造所訂契約不合。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上開判斷無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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