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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怡安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上訴人 成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部分,暨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 號地下1 樓「正隆麗池國際會議廳」之「輕鋼架及隔間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未稅),付款方式為工程進行15天後先付款60%、完工付款30%、驗收通過後15 天 付保留款10%,計價方式則係於每月底計價,次月5日領款,支付計價金額之90%。
詎料,上訴人於上開工程驗收通過後,迄今尚有工程款226,528 元包含追加工程款143,278 元、點工工資17,250元、補料2,000 元、保留款64,000元)未為清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528 元,及自95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不僅未至現場監工,且施作工程有天花板平面凹凸不平、材料接縫高低差距過大等瑕疵,施工品質無法達到業主要求,故無法通過驗收,伊不得已遂另請木工重新施作,因此額外支出修繕工料57,652元、15,645元、33,238元(含垃圾運費3,400 元),共計106,535 元。
又系爭合約本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2年12月20日前完工,惟工程遲至93年7 月16日完工,共計逾期209 天,扣除外力因素約50天工期,被上訴人已逾期159 天,故92年12月21日起至93年7 月16日期間之現場環境整理及清潔費用85,4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另被上訴人承攬天花板工程,因該天花板高於地面及牆面,而修繕工作乃需鋸、敲、釘、切等動作,致粉塵四揚,需於業主驗收前雇工清潔,因而另增加修繕天花板之管理費52,500元、及現場整理費61,285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高達305,720 元(計算式:106,535+85,400+52,500 + 61,285=305,720 元),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本件工程款原為672,000 元(含稅),加上追加工程款130,557 元,共計為802,557 元,於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604,800 元後,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197,757 元(802,557 元-604,800元=197,757 元),然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305,720 元抵銷後,上訴人應無再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
㈡針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5 工之點工工資17,250元(每工2,300 元)部分:按師傅工資多寡,應取決於兩造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於追加工程施工前或施工中,並未就工資數額與上訴人議價,且其所僱用之工人施工粗糙,致業主屢次要求修改,上訴人僅同意以每工2,000 元計價,而支付15,000元,且此部分金額已包含於130,557 元之追加工程款中(追加工程款107,340 元+7.5點工工資15000 元+ 補料2,000元=124,340 元,含稅後為130,557 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工2,300 元計算,且於本件追加工程款外另立項目再為請求,自有未當。
㈢針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補料費用2,000 元部分:伊不爭執補料金額為2,000 元,然此費用已包含於追加工程款130,55 7元,上訴人不應再重複請求。
㈣針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垃圾運費3,400 元部分:系爭工程於93年6 月5 日至同年7 月15日逾期完工之期間,上訴人為求通過業主驗收,已僱工代被上訴人修繕其無力修繕之缺失,並因此支出之垃圾清運費3,400 元,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得據此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030 元,及自9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向上訴人承攬板橋市○○路○段1號地下1 樓「正隆麗池國際會議廳」之輕鋼架及隔間工程,兩造原約定之工程總價為672,000 元(含稅),嗣經上訴人指示為追加工程。
上訴人前於93年1 月及3 月間已分別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03,200 元、及201,600 元,共計604,800 元(本院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曾支付垃圾運費3,400 元,並同意上訴人據此抵銷工程款(本院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若干?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若干?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工程進行至15天付款60%、完工付款30%、驗收通過後15天付款10%,此有承攬合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系爭工程已於93年7 月間經業主驗收合格,有上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1 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09 頁),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合約完工後之工程保留款64,000元,自屬有據。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指示其追加工程,尚積欠追加工程款143,278 元未為清償等情,惟上訴人僅就其中之107,340 元部分自認(不包括點工工資及補料費),其餘則否認有追加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矧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諸上訴人公司於93年3 月30日之對帳請款單,被上訴人原請款金額固為143,278 元,惟經上訴人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孫喬郁清點工程數量後,確認被上訴人累計完工之項目及數量,有成柏有限公司對帳請款單及修改補工料明細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9-82 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完成上開數量後,復有進場施作其他工程項目,準此,則本件追加工程部分,自應以被上訴人之修改補工料明細表上所記載之追加項目及數量為據。
再者,上訴人固僅同意本件追加工程款為107,340 元,然觀諸上開補工料明細表上之「工」資欄位上,原記載每工工資2,300 元部分均經上訴人逕自以施工品質不佳為由,修改為每工2,000 元,並於請款單上記載「修改部分工資建議以2,000 元計價」等情,有該請款單及補工料明細表可參,惟上訴人認系爭追加工程有瑕疵,應依具體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據以主張扣款,尚不得任意刪減工資,且衡之被上訴人請求每日木工工資2,300 元,並未高於市場行情,則上訴人逕予扣款為每日2,000 元,實屬過苛,仍應以每日工資2,300 元計價,方屬正當。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除上訴人所自認之107,340 元外,尚應加計遭上訴人逕予扣減之工資計8,700 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21,842 元(計算式:107,340+8,700 =116,040 ,加計營業稅後為121, 842)。
⑶第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點工工資7.5 工計17,250元、及補料費2, 000元,有點工卡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4頁),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以因施工不良,每工工資應以2,000 元計價云云置辯。
查被上訴人所提對帳請款單(卷第92、93頁)確記載每工單價2,300 元,且被上訴人僱用之工人既為師傳工,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則上訴人自應依被上訴人師傳工之價目每工2,300 元計價,依此計算7.5 工工資為17,250元;
至施作品質差否,為有無瑕疵之問題,上訴人辯稱應以每工2,000 元計價,自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共計為205,092 元(計算式:64,000+121,842+17,250+2,000 =205,092),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⑴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有瑕疵,其另行僱工修繕及整理工地現場,另支出費用305,720 元,爰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廁所、會議廳之天花板施工不平直、弧形處不順等瑕疵乙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現場監工楊喬郁證稱:廁所的天花板及大廳天花板一直修不好,最後才找其他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且經另一監工高韻貞證稱:被上訴人承作的工程,有部分業主驗收未通過,如天花板該平整的地方未平整;
施作不好的是大廳及廁所天花板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142 頁),且有工程相片多幀(見同卷第105-120 頁)在卷為憑,是原告施作工程大廳及廁所之天花板確有瑕疵,應堪以認定。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天花板第一次未獲業主驗收通過後,即向被上訴人要求處理,惟其丟下不管等情,業經證人楊喬郁證稱:天花板一直修不好,最後找外面的人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及證人高韻貞證稱:因一直未通過驗收,上訴人才自己派人處理,當時被上訴人已經撤出現場了等語(見同卷第141 頁),顯見上訴人就天花板之瑕疵,已依法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嗣被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修繕,上訴人始自行修補,準此,則上訴人就此所生之必要修補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⑶上訴人辯稱其支出修繕工料57,652元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此業據上訴人提出墊款單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4 -63頁),並經證人楊喬郁證稱:93年6 月23日至6 月27日之油漆修補工資3.5 工8,750 元部分為其所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32 頁);
而證人高韻貞則證稱:93年6 月18日支出油漆工資2,500 元,是上訴人公司調工處理天花板不平,重新封版的問題。
93年6 月6 日油漆工資7,500 元,是找來為天花板重新刷漆,另於93年6 月5 日支出100 元估價單、7 月5 日油漆工資2,500 元、6 月5 日木工工料費12, 178元、6 月17日油漆工資2,500 元、民生垃圾1, 700元、垃圾車資17,000元等均係其所經手等語(見同上卷第141 頁),是上訴人主張支出修繕工料於57,464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計算式:8,750+2,500+7,500+100+2,500+12,178+2,500 +1,700+17,000=54,728元,加計營業稅後為57,464元),逾此部分之雜支179 元,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則被上訴人應償還之費用為57,464元。
⑷次查,上訴人辯稱其另支出修繕工料15,645元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有卷附之墊款單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4 -65頁),並經證人楊喬郁證稱:93年4 月1 日估價單上扣成柏玄關天花板6,500 元部分為其所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32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工程項目「玄關天花板」部分,因施工不良而經現場監工全數扣款,並將該項目另行僱工施作。
又證人高韻貞證稱:93年6 月6 日木工工資2,800 元、6 月26日至6 月27日木工工資5, 600元為其經手等語(見同上卷第142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其支出修繕工料15,645元(計算式:6,500+2,800+5,600 =14,9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5,645元),應屬有據。
⑸再查,上訴人辯稱其支出修繕工料33,238元等語,除其中垃圾運費3,400 元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外,其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此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8-73 頁),並經證人楊喬郁證稱:伊有經手93年5 月25日120元、6 月12日230 元、6 月6 日300 元、6 月7 日280 元、6 月8 日100 元、6 月6 日760 元、6 月9 日280 元估價單、6 月14日600 元、6 月16日475 元、6 月16日110 元、6月7 日油漆工資3 工7,500 元之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
另證人高韻貞證稱:伊曾處理7 月14日至15日油漆工資5,000 元、6 月21日卓威利收到油漆工資7,500 元、6 月13、14日油漆工資5,000 元等語(卷第142 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支付其修補瑕疵之費用計支出33,238元(計算式:120+230+300+280+100+760+280+600+475+110+5,000+7,500+5,000+7,500+3,400 =31,655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3,23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正當。
⑹末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現場整理費用為61,285元(含稅)及天花板修復費用管理費52,500元(含稅)亦應抵銷等語,固據提出現場環境整理及粗細費用明細表、請款單為證,然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 月9 日起陸續僱請40名粗工為清潔工作共支出71,400元,及統包清潔費14,000元,共計支出85,400元,惟僅請求被上訴人負擔61,285元之現場整理費乙情,雖經證人高韻貞證稱:40工之工作內容是整個工地之環境清潔,因為業主會不定期來檢查,我們要維持環境清潔,所以上訴人自己去僱工,但清潔公司有無收到工資我不清楚,93年5 月間雖有其他下包在現場施工,但他們都有在現場施作,木工部分因被上訴人沒作好,我們才請木工來修繕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矧之93年5 月間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既已另行僱工修繕,則上開清潔工作即應由該承接木工工程之新承攬人負責,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此期間之清潔費,已難認有據,況上訴人迄未提出確實已付款予清潔公司之相關證明,復未能具體說明何以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為61,285元,其據此主張抵銷,自難認可取。
至天花板修復管理費部分,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時說,其辯稱此為被上訴人應償還之必要費用云云,亦非正當。
⑺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瑕疵,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瑕疵之費用為106,347 元(計算式:57,464+15,645+33,238 =106,347)。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205,092 元,惟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扣除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補之費用106,347 元(含垃圾清潔費用3400元),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98,745元,是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745元及自9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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