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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中關於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十四分之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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