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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38號
原 告 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AVENTIS PHARMA S.A.)
NTON
法定代理人 甲○○○○○○ ○
NTON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范纈齡律師
李敏惠律師
邵瓊慧律師
盧柏岑律師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焦子奇律師
被 告 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汪家倩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貞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萬零柒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 (AVENTIS PHARMA S.A.)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
原告雖稱依卷附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評估報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其所有發明第76742號專利權利金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832萬元至2億8,413萬元之間,自應認原告在我國境內有資產,自無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云云。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96條所稱之「資產」固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然無形財產如專利、商標或著作權等,仍須確有客觀之交換價值始足當之。
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專利目前可獲取之權利金收入若干之證明,況系爭專利之價值,亦可能因生物科技之進步、更有效之藥物或療法出現、新研究推翻docetaxel成分之抗癌效果等不確定因素而一夕貶損,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該專利權無形財產確已足賠償本件訴訟費用。
從而,本件不足認原告在我國境有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被告既提出訴訟費用擔保之抗辯,原告自應供此部分之擔保。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本院核定為9,336 萬元(詳另裁定),其中第一審之裁判費部分,應由原告繳納,故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2、3審之裁判費及第3審之律師費為限。
其中第2、3審之裁判費均為1,250,352元,第3審之律師費依據首揭規定計算應得之金額為2,800,800元(計算式:93,360,000X3%=2,800,800),超過50萬元,而以50萬元計。
至被告另辯稱關於鑑定費用部分亦應提供擔保,然專利侵權訴訟,應先由原告證明被告確實有侵權之事實,故如於訴訟進行中有鑑定之必要時,通常亦由原告先行墊付鑑定費用,本院後則均採認此部分調查證據費用雖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無再由原告先行供擔保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000,704元(計算式:1,250,352+1,250,352+500,000=3,000,704)。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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