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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0 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7年4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存證信函檢附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未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提出更生聲請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未依最大債權人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之通知補正申請協商所需文件,係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開始或成立協商,其更生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屬更生要件不備,遂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4月15日接獲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前置協商補件之電話通知後,即於97年4月16日以雙掛號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最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最近二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財產資料、勞工保險卡等件寄至萬泰商業銀行,展現參加前置協商之誠意,並無不補正所需文件之情形;
然而,於協商期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應視為協商不成立;
再者,抗告人除積欠債權人銀行債務外,尚有因擔任保證人而對第三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負債,其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卯字第8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復向第三人即胞弟乙○○借款清償銀行債務,希望能依消債條例處理債務,爰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消債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並未就前開債務協商程序應如何進行為具體之規範,面對數量龐大之債務協商申請案件,銀行公會為使前置協商運作順利及確保協商當事人雙方利益,乃依消債條例之精神及基本原則制訂標準化作業準則,並制訂統一格式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核其內容(見原審卷第119頁)為債務人同意授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機關等查詢其財產資料,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送各項註記條款(前置協商申請書第五點及第八點),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據以辦理協商事宜之重要依據,其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債務人自應依該前置協商申請書向最大債權人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二)本件抗告人縱曾提出存證信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然抗告人並未提出銀行公會制定之申請書,經萬泰商業銀行承辦人以電話通知補正,但抗告人未依通知補正,並於97年4月25日、4月28日明確告知承辦人其絕不簽署上開前置協商申請書,若三十日內未能協商,其即可聲請更生清算,有萬泰商業銀行陳報狀後附97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8日客服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及第122頁),債務人未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萬泰商業銀行僅能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見原審卷第120頁之97年4月28日、97年5月9日客戶紀記錄),債務人既未填具銀行公會所制訂之制式化前置協商申請書,不願出具書面同意授權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得向稅捐機關查詢其財產資料,及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報送各項註記條款,經通知補正後仍然拒絕,實難認債務人有進行債務前置協商之真意,故本件不能開始前置協商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自難認其更生之聲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主張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自無可取。
(三)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
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固有明文。
但此必須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或對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意延緩執行而言。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於其聲請債務協商期間,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票字第16237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34頁),乃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為保全其債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其僅為執行名義,安泰商業銀行取得該本票裁定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不能僅以安泰商業銀行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認其已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或對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意延緩執行,自無適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而視為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已對其為強制執行程序,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未完成協商,係屬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且安泰商業銀行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並非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既未完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先行債務協商,復無消債條例第153條及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情形,且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駁回其更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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