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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甲○○
1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參酌同條第4項亦規定保全處分之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保全處分即失其效力。
從而,債務人所為更生聲請經駁回後,已無予以保全處分之必要,自無從准予保全處分。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97年9 月2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9 號裁定駁回,而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本院前開駁回更生裁定業已確定。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保全處分,既已因駁回更生確定而無予以保全之可能與必要,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佳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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