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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高麗偵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學經歷雖優,但因協商時已經失業,屬中高齡勞工,就業不易,又有氣喘病及呼吸急促等病況,故實際上甚難找尋工作。
且抗告人之母高蔡月雲患有高血壓、老人失智等病症,長年臥病在床,需全天候生活看護,因此,抗告人在外既無法找到工作,而母親又有僱請家庭看護工之必要,乃在家人請託下,於家中照護母親生活起居,並由母親生活費用撥出部分款項,充作抗告人看護費用(每月約1-2萬元),是抗告人方得於無工作收入情形下,與銀行達成協商方案。
協商當時,抗告人母生活開支,全係仰賴抗告人之弟高彥勳(其妻羅麗惠)、姐高麗慧、高麗華按期支付扶養費用,高彥勳更負擔母親居住處之房租。
惟自協商後,高彥勳停止支付房租,而自96年間更停止匯款,母親病情原本就需支出固定之醫療費用,無法再如同先前提撥相同金額充作抗告人看護費用,因此抗告人所能償還之金額隨之減少,是抗告人償債之經濟基礎,已出現非協商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化,而該因素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曾於95年4月間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4月起,分120期,按月繳納協商款項16,532元,抗告人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至97年7月間毀諾,有協議書、還款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亦為抗告人所自陳,是本件應先探究抗告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因失業,母親又因病須全天候看護,故由其照護母親,並自手足高彥勳、高麗慧、高麗華匯給母親之生活費用中撥出部分款項(每月約1-2萬元)充作抗告人看護費用,並以之為還款來源;
惟因協商後高彥勳停止支付房租且停止匯款,致母親無法再如同先前提撥相同金額充作聲請人看護費用,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
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其母高蔡月雲帳戶匯款紀錄影本(聲證九)觀之,95年間其手足匯給其母之生活費用總計為24萬元,平均每月2萬元,96年間其手足匯給其母之生活費用總計為373,500 元,平均每月31,125元,97年間其手足匯給其母之生活費用每月47,500元,是縱其弟高彥勳停止匯款,其母親實得之生活費用並未減少。
又抗告人主張高彥勳於協商後停止支付每月32,000元之房租,改由其母自行支付乙節,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函文1紙(聲證十)影本為證,惟其母實得之生活費用自95年至97年每月增加二萬餘元,已如前述,再參以其母名下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台北市文山區、台北市士林市及台中市中區等不動產36筆,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應認其母亦有足夠資力支應房租,是要難僅因高彥勳停止支付房租,即認抗告人已無法獲得每月1- 2萬元之看護費用。
從而,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另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抗告人毀諾而未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並提起更生之聲請,自與上開法文之規定不相符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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