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抗,198,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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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然協商時抗告人失業,為求通過協商,遂聽從銀行工作人員,填寫已離職之每月薪資25000元,惟因嗣後協商結果,月付金為12,571元,相對於抗告人當時參加職業訓練,每月收入14,400元之收入而言實屬過高,僅履行2期後即無力還款而毀諾,應足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是以若為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或雖尚未發生然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可能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其發生自不得執以認為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債權人是否仍願與之重新協商,則應由債權人評估該債務人之資力、債信、新還款計畫可行性等因素後自行決定,縱嗣後債權人確無意願與此債務人重新協商,亦非法所不許,債務人不得執此為由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4月20日,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60期,每月12,57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堪可認定。

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協商之每月還款額12,571元相較於每月職訓補助津貼14,400元,顯屬過高,已不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抗告人收入因而不如預期,故僅繳交2期即無法繼續履約云云。

惟抗告人為求協商通過,填寫不實之薪資所得,嗣因協商後未能如期謀得工作,導致無法履約,然查抗告人於簽署協商協議書時,本即應考量本身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抗告人於協商時對本身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然抗告人既選擇提出不實之薪資資料以求協議成立,自應承擔日後工作收入未達離職前水準之風險,是以抗告人縱嗣後確發生未能如期謀得工作,收入不如預期等情事,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且抗告人於協商成立至毀諾時之自身之每月收入並無明顯驟減之情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蕙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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