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抗,56,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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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
8樓
代 理 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6 日本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5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
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域,且有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戶籍地址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248 號4 樓,惟抗告人從未實際居住於該處,該房屋之所有人及居住者均為抗告人之阿姨連素惠與其家人。
抗告人自96年間起即與父親黃連發及弟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75 巷22號8 樓之國民住宅,該國民住宅承租人即為抗告人父親黃連發,並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然因抗告人於97年初方將戶口自原設籍之前夫家中遷出,但由於涉及抗告人父親之國民住宅承租資格,故抗告人無法將戶籍遷入現住所,而暫時將戶籍地登記於新莊市○○路○ 段248 號4 樓,抗告人並已於日前將戶籍遷往母親連素英居住地之臺北縣林口鄉,但抗告人同樣並無居住該處之事實或意思。
抗告人既無居住於上開新莊市或林口鄉設籍地之事實,亦無久住之意思,原裁定認定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248 號4 樓為抗告人之住所而逕予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件更生聲請時,戶籍址固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248 號4 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然其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而係居住於臺北市○○○路○ 段175巷22號8 樓國民住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國民住宅租賃契約可證。
上開環河南路國民住宅為抗告人父親所承租,且為抗告人父親及未婚之胞弟黃正堯、黃正豪設立共同生活戶之地址,亦有本院戶役政連線資料在卷可稽。
抗告人於96年9 月7 日與其前夫莊添順離婚,此觀抗告人戶籍謄本所載甚明。
而一般夫妻離婚後,妻返回娘家居住以求家庭後援,為社會常見之情。
則抗告人陳稱其離婚後即遷往上開環河南路國民住宅與其父親、胞弟同住等情,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雖抗告人未將其戶籍一併遷往上開國民住宅地址,惟抗告人陳明係因慮其父親承租國民住宅不符資格等語,核與行政院依國民住宅條例授權所訂頒之「九十七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規定承租國民住宅須有家庭收入最高限額之情形,尚無不符,亦堪採信。
綜合上情以觀,抗告人主張其戶籍地址與其意定住所並不相同之事實,應屬非虛。
則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尚不能作為認定抗告人住所之依據。
而抗告人自離婚後即遷入上開環河南路國民住宅與其父親、胞弟同住,參酌抗告人婚前均設籍於其父親在臺北市○○○路○ 段310 之2 號5 樓之共同生活戶內,此有抗告人戶役政連線資料在卷可佐,據此非不能認抗告人於離婚後,有以其父親承租之上開環河南路國民住宅為其久住處所之意思。
則抗告人有住於上開環河南路國民住宅之客觀事實,復有久住之意思,則上開環河南路國民住宅即堪認係抗告人之住所。
則以該國民住宅地址所在,位於本院轄區,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原裁定因無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可資審酌,致以抗告人戶籍地為抗告人之住所,並據以將本件聲請移送該戶籍地管轄法院,容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尚無不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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