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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 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係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在協商時,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而所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未能減低抗告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致在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是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又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月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20,295元,稻江銀行個別協商之月付額5,000 元,合作金庫個別協商之月付額12,000元,月清償總額共計37,295元,抗告人當時月收入僅34,000元,顯低於應給付之金額,雖為單身,但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須扶養照顧,為履行與銀行之協議,均向友人資借現金償還債務,正常繳交月付額約18期因累積不少外債,故於96年11月毀諾等語,為其理由。
二、原審以:抗告人於95年5 月19日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債權人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聲請人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每期給付20,229元,約定利率0%,嗣於97年1 月未依約繳款。
依上開協議書,抗告人與債權銀行約定利率為0%,是債權銀行於協商時,已有讓步,抗告人所稱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為不可採;
依抗告人陳報之所得資料可知,抗告人95年度之收入總額為631,736 元,扣除扣繳稅額28,276元,95年度之收入總額為603,460 元,每月收入平均約為50,288元;
抗告人96年度所得總額為649,463 元,扣除扣繳稅額28,688元,96年度之收入總額為620,775 元,每月收入平均約51,731元;
又依抗告人所陳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抗告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房屋一戶、土地二筆(權利範圍7 分之1) 、田賦一筆,依上開收入及財產資料,應認抗告人足以支付與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協商之月付額20,229元及抗告人所稱另有稻江銀行個別協商月付額5,000 元,合作金庫個別協商之月付額12,000元,合計月付額37,295 元 之債務;
抗告人雖稱另有祖母黃廖和妹及母親黃范英妹需撫養,惟上開撫養事由,於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難認係於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另抗告人陳報其交通費每月高達12,000元,並檢具其汽車行車執照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加油站之發票,惟抗告人自承任職於台北市私立滬江高中,在有負債之情形下,何以仍使用二種交通工具,且何以交通費需高達12,000元,未據陳明,顯難認為必要,自難認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審遽認抗告人95、96年度月收入分別為50,288 元 、51,731元,惟此計算係以年收入總額而為平均,但年收入總額係加計各類獎金,而該獎金浮動性甚高,且並未按月發放,是以原審漏未審酌協商所應繳之月付金額係按月定時繳納,原審以抗告人平均月收入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尚非合理;
又縱以抗告人96年度平均月收入51,731元為據,其扣除依協商條件所應繳納之償還金額37,295元後,亦僅餘14,436元,未達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81元之標準,抗告人實無法以僅剩之費用維持其與家人之基本生活條件。
是以抗告人與家人之基本生活確有困難,遑論清償債務,抗告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履行協商條件確有重大困難,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更生;
另依抗告人財產資料所示,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價值總計272,640 元,且均為共有,變價不易,即使換價亦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務;
此外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交通費用實為誤繕,原審未再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遽以駁回,亦有違誤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四、惟查,抗告人係在97年1 月毀諾,業經台新銀行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在此之前,抗告人自已領取95、96年度之全部所得,原審以該二年度全部所得按月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自無不合。
且抗告人於95、96年度均能依約繳納協商款,亦勘認原審以抗告人月平均所得數額據為衡量抗告人清償能力之部分依據,亦無違誤。
又抗告人95、96年度所得穩定,茍其所得扣除清償銀行月付款後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何以抗告人尚能維持此二年期間之生活?足見以抗告人95、96年度之經濟狀況,尚能支付積欠銀行之月付款及其生活之必需。
而抗告人自97年度起,亦無所得銳減之事證,雖抗告人陳稱前因向友人借貸始能繳納積欠銀行之月付款,因友人頻頻催討前債又資助無門因而無法繼續繳納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債權人清冊亦未列載該「友人」之債權,自難遽信。
是抗告人謂以其95、96年度平均月所得扣除積欠銀行之月付款後,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云云,不足採信。
另抗告人謂其名下不動產價值低微且屬共有變價不易,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其既有經濟狀況,自無因此造成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至於抗告人雖謂其在原審所陳交通費每月支出12,000元為誤繕,然其提起抗告仍未表明每月交通費確實金額,亦有違忠實陳述之義務。
準此,原審以抗告人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黃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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