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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六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度之月平均收入固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一百零一元,但此乃加計年終獎金後之數額,實則其每月薪資僅約五萬餘元,而年終獎金並非按月發放,協商應繳月付金額則係按月定期繳納,原法院以加計年終獎金之數額衡量其清償能力,並不合理,另其所扶養之人均已成年,以免稅額計算扶養費用過於嚴苛,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九千五百零九元計算方為妥適,亦即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四千七百五十五元,至伊之生活必要支出均有證據資料為憑,原法院以行政院主計處資料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亦有不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五、六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依協商方案每月應繳納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證物四)協議書在卷可考,抗告人正常繳款至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即已毀諾,此亦經抗告人自承無訛,核與(證物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一致,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九十六年間每月薪資為五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所述非唯與抗告人於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提陳報狀所稱每月薪資為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元短少二萬八千餘元,亦與(證物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歧異,自難採憑,而既無證據足認(證物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九十六年間收入數額非真,則原審依抗告人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數額一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一十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約為八萬九千一百零一元,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既約達八萬九千一百零一元,扣除抗告人所主張其每月須支付個人及父母親生活費用共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房貸及管理費共一萬六千元、稅賦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勞健保費一萬四千零二元、個人醫藥費三百元,合計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後,仍餘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顯無不足敷支付協商內容每月應繳納之款項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情事,況抗告人所陳每月父母扶養費用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並未依扶養義務人數分擔計算,亦無任何單據可資佐憑,該等數額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逕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屬有間,原法院依同條例第八條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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