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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此觀該條例第7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轉存摺及其他支出單據等項,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亭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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