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013,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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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附表:
一、聲請人95年1月至97年12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配偶95年1月至97年12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收入證明。
四、聲請人與其他同住之親屬如何分擔房租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九、聲請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十、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聲請人如何能自95年11月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每月新臺幣27,240元之協商款項至97年4月,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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