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049,2009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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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下列文件到院,

(一)、聲請人之配偶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11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

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景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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