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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並有明文。
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合法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9 月25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4391號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債務清理方案及債權人清冊,惟最大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召集其他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又為避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及程序進行時,聲請人財產遭強制執行而影響聲請人將來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併同時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惟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7 月間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8 月起按月清償協商款新台幣(下同)18,865元,嗣按月履行至97年6月間,始以聲請人薪資由每月34,544 元減少為每月30,617元,並有漏未與聯邦銀行協商之22,529元債務清償困難,另自97年1月起須向其母給付房屋租金7,000元,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3 號裁定(下稱前案)駁回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足見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於95年7 月間即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花旗商業銀行於97年10月3 日以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通知聲請人前置協商退件(參見聲請狀附件2 ),顯非無據,故本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所定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債權人不開始協商之情形不同,聲請人依該條向本院聲請更生,非法之所許,換言之,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既已協商成立,自應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以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前案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 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駁回,已如前述,該裁定詳細記載:「依聲請人所提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資料可知,其於95、96年度之所得為436,175元、447,100元,平均月收入分別約36,348元、37,258元,即使扣除債務人主張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0,814元(95、96年尚未有房租支出),尚有餘25,534元、26,444元,已足以支應依原協商方案所定之每月協商款項18,865元」、「依前述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7年1月至6月之薪資收入(即資料中摘要為「薪轉」之項目)計233,618 元,平均月收入為38,936元,此外另有其他項目之存入款項約78,620元(即資料中摘要為「現金」、「轉帳」、「匯款」等存入項目)。
單就薪資收入而言,聲請人97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月收入38,936元,即使扣除其所主張之必要生活支出約10,814元及自97年1月起之房租7,000元後,尚有餘21,122元,仍足以支應原協商方案所定之每月協商款項18,865 元及聯邦銀行之個別協商款項2,000元(18,865元+2,000元=20,865 元),況且聲請人另有前述薪資以外之其他匯入款項約78,620元,是聲請人依原協商方案繼續履行,應無重大困難」等語。
㈢、本件⑴聲請人先於聲請狀附件3 「債務人甲○○聲請更生程序之債務概況說明」中主張其每月支出為21,530元,次於附件6 「債務人甲○○請求與債權人債務協商之方案及說明」中主張其每月支出為25,530元,已有矛盾之處,且與前案主張其每月支出為10,814元,落差甚大,已難信為真正;
⑵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附件16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除記載聲請人向其母楊仙惠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84號3 樓之房屋,租期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外,並記載租約簽訂日為97年1月1日、租金每月9,000元,此與聲請人於前案以聲請狀證物8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除出租人、租賃處所、租賃起始日相同外,並記載租約迄日為97年12月31日、租約簽訂日為97 年1月12日、租金每月7,000 元,兩者相同當事人就同一租賃房屋,竟有兩份不同簽約日期、租賃期間終期,甚至不同租金之租賃契約,以債務人於財務困難之際,其母所訂租約卻提高租金,殊與情理不合,顯為事後杜撰之作,亦非真正;
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前後矛盾,且與前案主張之支出落差甚大,不足信為真正,已如前述外,其於本件提列之各項費用(參見聲請狀附件3及附件6),不論係本件金額增加之費用(如本件之食品費即前案之伙食費)或本件增列項目並金額之費用(如本件之衣著鞋襪類、雜項支出等),均未見其有合理之說明,且聲請人除提出與前案相同之保險費送金單(見本件附件17及前案附件10)、97年5月電信費繳費通知單及97年6月台灣大哥大電話費繳款單(本件附件19及前案附件9 )外,於本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尤其前開雜項支出3,000 元,不僅未為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明,且聲請狀附件18所示醫療費自費為0 元,亦難將該雜項支出解為醫療費用,足見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每月支出不論為21,530元或25,530元,均非合理。
四、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主張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相符,並非事實,實則其與金融機構已經協商成立,前案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3 號裁定駁回,本件再次聲請更生,所述每月支出金額暴增,不足信為真正,是其毀諾當時之經濟狀況,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其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須再命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應予以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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