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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8巷6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2 、3 款固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業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為使債務人間債務公平受償,爰聲請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因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即其對第三人臺北縣私立南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每月之所得約新台幣(下同)6萬8千餘元(依債務人陳報前兩年收入清單所載),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 3分之1,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與聲請人所積欠之246 萬餘元之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
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對聲請人之債權,亦得就該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將來之強制執行仍有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之虞,自應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途,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蓋本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在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糾正強制執行程序之違誤,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亭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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