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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扶養3名子女,是故除一般生活之開銷,尚須負擔3名子女生活上之費用,其每月收入並不足以應付生活之開銷,更遑論清償銀行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銀行於97年8月15日以通知函表示債務人不符合協商機制申請資格予以退件,至今仍未開始協商。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
依債務人所提之證據,堪認依債務人每月收入金額(扣除每月遭公司扣款10,000元,實收約40,000 元),扣除依約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住台北市,以14,152元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扶養一人平均每月6,417元計算,債務人獨力扶養3名小孩,計19,251元,扣除其中次男賴威融每月所領取政府補助1,000元後,債務人扶養費應以18,251元認定)後,僅餘7,507元,對照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649,594元,應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以更生程序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就債務人業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協商而遭其退件部分,已據債務人提出證據釋明之,已如前述,是該債權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而本件債務人先前縱有該債權人所指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然該等消費並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所產生,應無該債權人所指有何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程序以逃避責任之高度道德風險可言。
本件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所剩餘額極少,為使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並力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確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
又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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