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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之7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第三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全家端賴薪資維生,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之三分之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9273號),造成聲請人生活之不安定,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而有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上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三分之一,並未影響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素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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