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130,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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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並未繳納聲請費1千元,復漏未提出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及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12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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