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143,2009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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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於95年7月間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按月繳納協商款項新臺幣(以下同)26,000元,惟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又因罹患小兒麻痺症導致工作不穩定,扣除房租1萬3千元及其他日常家用開銷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不得已僅得毀諾,並聲請更生云云。

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查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7月間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按月繳納協商款項26,000元,債務人僅繳納1期即毀諾等情,為債務人所自承,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於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60,920元、228,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相差不多,債務人復未依補正裁定提出其97年間之收入證明,是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清償期間之收入並未顯著之減少,本件尚難認有情事變更、收入不如預期,致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發生。

㈢債務人雖稱因罹患小兒麻痺症導致工作不穩定,扣除房租支出1萬3千元及其他日常生活開銷後,無法維持最低生活等語,惟就其工作不穩定乙節,從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每月須支付房租1萬3千元部分,係於協商成立前即已發生,尚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縱聲請人主張協商方案超過其能力負擔屬實,然此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後,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自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即使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形,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尚難逕行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難認有據。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歐陽漢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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