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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之3
代 理 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家庭支出龐大情形下,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 (下同)0000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薪資約35000元,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小吃店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20000元,每月需付房租12000元,配偶及2名子女撫養費5833元,加計每月交通、水電費、電信支出等花費,致無法履行清償積欠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至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繳費收據、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匯款憑證、各類存摺、投資交易明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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