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152,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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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聲請人應重新填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如附件,並詳載㈠財產目錄、㈡小規模營業活動及其營業額、㈢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㈤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並應提出債務人清冊。

聲請人並應提出實際支出各項支出之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三、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四、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及被扶養人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六、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所營事業之名稱、最近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七、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九、聲請人個人及被扶養人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聲請人及被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十一、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十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敘明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四、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乃指聲請人個人之支出部分,非指全家人之支出,倘指其他家人之支出,聲請人對其有扶養義務者,應列入扶養支出費用內。

請重新填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羅富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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