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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之1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另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525,299元,就前開債務,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協商還款條件為分120期,利率0%,每月還款21,044元,惟因聲請人失業、家人生病、子女學業支出增加等因致無法償還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債務人應提出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經查:聲請人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後,應於收受協議書14日內簽名寄回該協議書,並依契約繳納款項開始分期履行債務,倘聲請人未依前述規定履行協商內容,則債務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銀行通知函附卷可稽。
惟本件聲請人對於收受協議書後迄今並未依約繳納款項之事實不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已依法提出債務協商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已聲請協商之要件,尚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卻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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