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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戶籍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七二巷二一弄十三號,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狀所稱其現居住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0五號,該址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參諸聲請狀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除明確記載聲請人通訊地址確為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0五號外,亦係寄送至該址,顯見聲請人現確有長久居住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0五號之意思及事實,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實際居住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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