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176,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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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家庭支出龐大情形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 年8月起,分80期,每月還款21815元方式償債,已繳交數期,詎聲請人於95年7月25日經任職育成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且未取得任何資遣費,嗣於96年間先後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聲請扣押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數額三分之一,經執行後每月可處分薪資僅餘1萬5千元不等,而其每月尚須支出付個人生活費、父母撫養費、房租、家庭雜支等開銷,現並無其他兼職工作,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協商繳款明細、95、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照、薪資證明、存摺、汽車駕照、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執行命令、分期還款憑單、繳款單、離職證明等為證,並有卷附協議書可憑,經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其聲請為保全處分,即無必要,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3日上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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